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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欠缴税款四百万被判有期徒刑,穗友们引以为戒!

案情概览: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祥云公司开发了祥云春晓一期、二期、三期、四期B区、金盾花园2项目、竹林陈城中村改造项目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祥云公司应当缴纳税款1035.162189万元,但祥云公司少申报营业税285.933325万元、城建税20.015338万元、房产税1.116827万元、印花税10.58816万元,城镇土地使用税80.3275万元、契税39.110875万元,合计少缴税款437.092044万元。经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责令祥云公司限期补交所欠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彭某甲作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42.22%。


诉讼中,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祥云公司逃税的原因一是负债经营,二是与开发区管委员在交涉免交部分,三是与税务部门多次协商以房抵税,未能达成协议;2.彭某甲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愿意将剩余所欠款项在本案判决前缴清,请求对彭某甲从轻处罚。


2017年10月31日法院做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评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祥云公司应缴税款1035.162189万元,少缴税款437.092044万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42.22%,经税局通知仍然拒不缴纳税款,构成逃税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


从案例来看,不论纳税人是以负债经营为由还是以房抵税未达成协议,还是其他原由,都不能成为不按时缴纳税款的借口,望穗友们引以为戒,不要为此承担这些不必要的后果!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070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某董事长。


被告人彭某甲,系某董事长。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被告人彭某甲犯逃税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祥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运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龚胜勇、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祥云公司开发了祥云春晓一期、二期、三期、四期B区、金盾花园2项目、竹林陈城中村改造项目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祥云公司应当缴纳税款1035.162189万元,但祥云公司少申报营业税285.933325万元、城建税20.015338万元、房产税1.116827万元、印花税10.58816万元,城镇土地使用税80.3275万元、契税39.110875万元,合计少缴税款437.092044万元。经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责令祥云公司限期补交所欠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彭某甲作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42.22%。


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祥云公司向鄂州市地方税务局补缴全部应纳税款。

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祥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运奎和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股权转让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送达回证、税收强制决定书附送达回证、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关于彭某甲涉嫌逃税移送书、地方各税汇总表、某逃税数额及偷税比例认定书、逃税数额计算表、葛店开发区竹林陈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投资合同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证人胡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祥云公司的辩护人认为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欠税是事实,同时本案有部分税收应由政府承担,应扣减免交的税款,祥云公司愿意在本案判决前将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全部缴清。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祥云公司逃税的原因一是负债经营,二是与开发区管委员在交涉免交部分,三是与税务部门多次协商以房抵税,未能达成协议;2.彭某甲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愿意将剩余所欠款项在本案判决前缴清,请求对彭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逃避缴纳税款437.092044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彭某甲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彭某甲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已补缴全部应纳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结合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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